滅火特點
七氟丙烷(HFC-227ea)滅火劑具有清潔、良好電絕緣性、滅火劑效率高、不破壞大氣臭氧層的特點,是替代鹵代烷滅火劑的中的較優者。適用于以全淹沒滅火方式撲救電氣火災、液體火災或可熔固體火災、固體表面火災、滅火前能切斷氣源的氣體火災,保護計算機房、通訊機房、變配電室、精密儀器室、發電機房、油庫、化學易燃品庫房及圖片庫、資料庫、檔案庫、金庫等場所。
滅火原理
在高溫條件下,七氟丙烷發生物理反應和化學反應,分解出含氟的自由基,與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支連反應的H十、OH一等活性自由基發生氣相作用,中斷燃燒鏈從而抑制燃燒反應,另外,七氟丙烷化學反應中的化學鏈斷裂和氣體過程中吸收大量的熱量可冷卻滅火。
5.2.1 統計火災直接財產損失時,可根據現場損失物情況劃分不同單元,選擇相應的統計技術方法(見 第7章)進行計算。
5.2.2 對損失價值相對較小的,或統計成本大于損失的,或雜亂零散無法區分的損失物,可不分類別、 不分件數進行總體估算。
5.2.3 對文物建筑、珍貴文物、國家保護動植物、私人珍藏品等真偽鑒別難度較大、損失價值計算較難 的以及社會影響大的火災,可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專業部門對其損失進行評估;亦可用文字描述的方式統計損失物的名稱、類型、數量等。
5.2.4 財產損失計算中的價格取值原則如下:
a)對實行政府定價(包括工程定額)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按政府定價計算;
b)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按照規定的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確定價格;
c)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參照同類物品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d)對生產領域中的物品,如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按成本取值;
e)對流通領域中的商品,按進貨價取值;
f)對使用領域中的物品,按市場價取值。
5.2.5 對無法統計的損失物可不做損失價值統計或僅做文字、圖片描述。如:火災湮滅的物品或因火災燒損、煙熏、砸壓、水漬等作用致使損失物無法辨認等。
5.2.6 本標準未列入的財產類別,其損失可參照類似財產統計。
統計技術方法的選擇原則如下:
a) 有充足的財產損失申報材料支持的宜選擇調查驗證法(見7.2);
b) 低值易耗品、家庭物品等損失宜選擇總量估算法統計(見7.3);
c) 消防裝備損失宜選擇修復價值法(見7.6),其他現場處置費宜選擇實際價值法(見7.4);
d) 建筑構件、設備設施及裝置、城市綠化等損失宜選擇重置價值法(見7.5);
e) 房屋裝修、汽車等損失宜選擇修復價值法(見7.6);
f)產品商品類損失宜選擇成本——殘值法(見7.7);
g) 貴重物品、圖書期刊、農村堆垛等損失宜選擇市值——殘值法(見7.8);
h) 文物建筑損失宜選擇文物建筑重建價值法(7.9)。
7.2 調查驗證法
對受損單位(個人)申報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調查驗證。經驗證,申報數據中主要損失物(貴重的、大件的)的名稱、型號、數量、價值基本符合事實,按申報數據統計;基本不符合事實的,選擇其他方法。驗證方式有:
a) 有效證明材料(包括各種票據)復核;
b) 詢問當事人、證人;
7.3 總量估算法
先估算損失物災前財產總量價值,再通過損失程度估算一個損失百分比,兩者相乘結果即為這些損失物的損失值。
7.4 實際價值法
對滅火救援中損耗損毀的物品(如滅火劑、燃料、水帶等)按當時當地實際價值統計;對滅火救援中調用大型設備、人力雇傭以及災后清理現場等費用按實際發生額統計。
7.5 重置價值法
重置價值法適用于計算建筑構件、房屋裝修、設備設施及裝置(包括儲罐)、汽車、城市綠化以及家庭中家電家具等物品損失=重置價值法的計算見式(1)。
Lr——損失額;
Vr ——重置價值;
Rr——成新率,按附錄B的規定確定;
Rd——燒損率,按附錄C的規定確定。
重置價值確定方法:
a) 對于在用建筑,其重置價值是受災時該建筑在當地重新建造的每平方米工程造價與受災面積的乘積;在建建筑,其重置價值是受災時該建筑已經投入的每平方米工程造價與受災面積的乘積;
b) 房屋裝修重置價值按當地失火時實際投工投料的現行市場價格計算;
c) 設備設施及裝置(包括儲罐)和家電家具等物品的重置價值按當地當時相同商品的市場購置價格取值;市場沒有相同商品,按相類似商品的市場購置價格取值;在市場上找不到相同或相類似的商品,重置價值取其原值;
d) 城市綠化重置價值按當地當時城市綠化工程預算計算。在計算城市綠化類損失時,只計算被損壞的綠化部分的重置價值,其成新率和燒損率的取值均為1。
7.6 修復價值法
修復價值法適用于計算建筑構件、房屋裝修、設備設施及裝置(包括儲罐)、汽車、消防裝備、貴重物品及家電家具等損失。修復價值法的計算見式(2)。
若在滅火防護靴的內底中采用金屬防刺穿襯墊,則該種金屬襯墊經腐蝕試驗后,試樣應無腐蝕現象,試驗按6.6規定進行。
5.6 防砸性能
滅火防護靴靴頭分別經10.78kN靜壓力試驗和沖擊錘質量為23kg、落下高度為30mm的沖擊試驗后,其間隙高度均不應小于15mm,試驗按6.7規定進行。
5.7 抗刺穿性能
滅火防護靴外底的抗刺穿力不應小于1100N,試驗按6.8規定進行。
5.8 抗切割性能
滅火防護靴靴面經抗切割試驗后,不應被割穿,試驗按6.9規定進行。
5.9 電絕緣性能
滅火防護靴的擊穿電壓不應小于5000V,且泄漏電流應小于3mA,試驗按6.10規定進行。
5.10 隔熱性能
滅火防護靴在隔熱性能試驗中被加熱30min時,靴底內表面的溫升應不大于22℃,試驗按6.11規定進行。
5.11 抗輻射熱滲透性能
滅火防護靴靴面經輻射熱通量為(10±1)kW/m²,輻照1min后,其內表面溫升應不大于22℃,試驗按6.12規定進行。
5.12 防水性能
滅火防護靴在防水性能試驗時不應出現滲水現象,試驗按6.13規定進行。
5.13 防滑性能
滅火防護靴在進行防滑性能試驗時,始滑角不得小于15°,試驗按6.14規定進行。
7.1.1 滅火防護靴必須經生產廠質量檢驗部門按出廠檢驗項目檢驗合格,并附有合格證后方可出廠。
7.1.2 制作滅火防護靴的膠料以不多于500kg的一次配料量為一批。革料以不多于100m²為一批。每批均需按5.2的規定進行檢驗;每雙成品滅火防護靴均需按5.1的規定進行全檢;以檢驗合格的同一品種、同一材質的滅火防護靴1000雙~3000雙為一批,不足1000雙的也作為一批,但最少不得低于200雙。從中任意抽取3雙按4.2.3和5.4、5.6、5.7、5.9、5.12的規定進行檢驗。
7.1.3 凡有按5.1的規定檢驗不合格的滅火防護靴,允許進行必要的修整,修整后的滅火防護靴仍出現不合格項的,則該滅火防護靴為不合格;膠料和革料按5.2的規定進行檢驗中或滅火防護靴按4.2.3和5.4、5.6、5.7、5.9、5.12的規定進行檢驗中,如有一項不合格,則對該不合格項加倍抽樣檢驗,若仍出現不合格,則判該批材料或該批滅火防護靴為不合格。
7.1.4 經出廠檢驗過的試樣不得出售。
5.3.1 滅火器箱箱體應端正,不應有歪斜、翹曲等變形現象。箱體各表面應無凹凸不平等加工缺陷。
5.3.2 置地型滅火器箱應能平穩安放,在水平地面上不應有傾斜搖晃。
5.3.3 滅火器箱箱門關閉到位后,應與四周框面平齊,其平面度公差不應大于2mm;箱門與框之間的間隙應均勻平直,間隙不應大于 2.5mm。
5.3.4 滅火器箱正面上的零部件,凸出箱門外表平面的高度不應大于15mm;其余各面的零部件,凸出該面外表面的高度不應超過10mm。
箱蓋在正面上凸出不應超過30mm,在側面上凸出不應超過45mm,但均不應小于15mm。
5.3.5 滅火器箱箱體焊接或鉚接應牢固,不應有燒穿、焊瘤、毛刺和鉚印等缺陷;沖壓件表面不應有折皺等缺陷。
5.3.6 滅火器箱表面應具有抗腐蝕能力。用不耐腐蝕的金屬材料制造的滅火器箱表面應進行涂裝處理,其涂層應光滑平整,色澤均勻,無流痕、龜裂、氣泡、劃痕、碰傷和剝落等缺陷。
6.1 材料厚度測量
利用通用量具進行材料厚度測量,其結果應符合5.1規定。
6.2 外形尺寸測量
利用通用量具進行外形尺寸測量,其結果應符合5.2規定。
6.3 外觀質量檢查
利用目視和通用量具進行外觀質量檢查和測量,其結果應符合5.3規定。
6.4 箱門(箱蓋)性能試驗
6.4.1 箱門結構檢查
利用目視和通用量具進行箱門結構檢查,其結果應符合5.4.1規定。
6.4.2 箱門(箱蓋)開啟力試驗
在箱門(箱蓋)垂直方向,用準確度不低于二級的測力計,測出箱門把手處(箱蓋中部邊緣處)沿開啟方向的開啟力,其結果應符合5.4.2 規定。
6.4.3 箱門(箱蓋)開啟角度試驗
將箱門(箱蓋)開啟至位置,用量角器測出箱門表面與箱門框平面(箱蓋表面與水平地面)間的開啟夾角,其結果應符合5.4.3規定。
6.5 箱體結構檢查
利用目視和通用量具進行結構檢查和測量,其結果應符合5.5規定。
6.6 剛度試驗
將被測的置地型滅火器箱按使用狀態直立放在水平地面上,箱內均勻放置剛度試驗用筒體,其直徑按表2或表3中的規定,個數等于最少可存放的手提式滅火器具數,經加載至該滅火器箱載荷的1.5倍 (剛度試驗用筒體個數大于1時,應在加載時使每個剛度試驗用筒體的重量相等)。加載24h后,其結果應符合5.6規定.
栓組合類滅火器箱的消火栓箱體部分,其剛度試驗方法應按GB 14561-2003中6.11的規定進行,其結果應符合5.6規定。
6.7 承重試驗
將被測的呼組合類滅火器箱按使用狀態直立放在水平地面上,在箱內存放自救呼吸器的底板上均勻放置承重試驗用壓塊,每個試驗用壓塊的質量為1.5kg,長、寬、高按表3中的規定,個數等于最少可存放的自救呼吸器具數,加載24h后,其結果應符合5.7規定
0.1 對可燃氣體與空氣的混合氣爆炸危險防護進行評價和計算,需要預先測定這類混合氣的爆炸指數。對于爆炸防護系統效能的驗證,也需要用已知強度的爆炸進行試驗。
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氣(以下簡稱混合氣)的爆炸指數與以下幾個因素有關:
a)可燃氣體的化學性質;
b)可燃氣體在混合氣中的濃度;
c)混合氣的均勻性及紊流度;
d)點火源的類型、能量和位置;
e)容器的幾何形狀和尺寸;
f)混合氣的溫度和壓力。
0.2 按照本標準給出的方法,測定的爆炸指數及其與現場爆炸的關系,特別是紊流程度對爆炸危險性的影響,均應由有關專家予以說明。
工業上常見的紊流情況有兩種:
a)氣體在容器內處于靜止狀態;
b)氣體在排風區的高紊流狀態。
產生紊流有以下兩種途徑:
a)在車間正常工作條件下,因空氣流動形成氣體紊流;
b)裝置內因爆炸而膨脹的氣體受阻,引起紊流。
若相關條文中沒有特殊說明,則試驗均應在下述大氣條件下進行:
a) 溫度:15°C?35°C;
b) 相對濕度:45%?75%;
c) 大氣壓力:86kPa?106kPa。
6.2 功能試驗
6.2.1 操作燈具開關,檢查燈具的強、弱光切換功能。
6.2.2 將燈具處于低電壓狀態,通過感官檢查燈具的閃爍方式及低電壓報警形式。
6.3 外觀及裝配檢查
通過感官觀察、觸摸、操作進行外觀及裝配檢查。
6.4 質量測量
用精度不低于1g的電子秤測量燈具的質量。
6.5 照度測量
燈具充滿電后,在暗室(密封無光線空間)內開啟燈具開關,持續10min后,將燈具分別處于強光、弱光狀態,按圖1所示,在燈頭正前方并按表3規定的測試距離,沿光束直徑方向,用分布式照度計測量規定的光束直徑上平均分布5點的照度值。取5點測量值的算術平均值和最小值作為照度值。
6.6 連續穩定工作時間試驗
將燈具進行放電后,再充滿電,開啟開關,分別使燈具處于強光、弱光狀態并用計時器開始計時,按6.5的方法連續測量并記錄燈具的照度值,直至其小于表3規定的照度最小值或出現低電壓吿警狀態時停止計時。該時間即為燈具的連續穩定工作時間。
6.7 低電壓報警時間試驗
將燈具進行放電后,再充滿電,開啟開關,分別使燈具處于強光、弱光狀態,當燈具在強光、弱光狀態下出現低電壓告警狀態消失時,用計時器開始計時,直至燈具閃爍方式的低電壓告警狀態消失時停止計時。該時間即為燈具的低電壓告警時間。
6.8 低電壓狀態下連續工作時間試驗
在連續20次充、放電后,將燈具充滿電,開啟開關,分別使燈具處于強光、弱光狀態,當燈具在強光、弱光狀態下的低電壓告警狀態消失時,用計時器開始計時,并按6.5的方法連續測量并記錄燈具的照度值,直至其小于表3規定的照度最小值時停止計時。該時間即為燈具的低電壓狀態下連續工作時間。
當被監視區域發生火災,其溫度參數達到預定值時,報警器應同時發出火災報警聲、光信號。在距報警器3m遠處,火災報警信號聲壓級應在45dB?75dB(А計權)之間,并應采用逐漸增大方式,初始聲壓級不應大于45dB;在報警器正前方6m處,光照度不超過500lx的環境條件下,光信號應清晰可見。
4.2.3 每個報警器應有紅色火災報警確認燈,通過火災報警確認燈顯示報警器其他工作狀態時,被顯示狀態應與火災報警狀態有明顯區別。具有多個指示燈的報警器,對指示燈應采用顔色標識。運行指示燈應為綠色,故障指示燈應為黃色。
4.2.4 報警器應具有自檢功能,自檢時報警器應發出火災報警聲、光信號。
4.2.5 具有報警消音功能的報警器,消音周期應小于100s。
4.2.6 對于互聯式報警器,當只報警器發出火災報警信號時,應發出火災報警聲、光信號,與其連接的其他報警器(可以為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亦應發出火災報警聲信號。報警器的消音不應影響與其互聯的報警器的報警功能。
4.2.7 報警器應由內部電池供電,除電池外,報警器不應有經用戶拆換或維修的元器件,當電池被取走時,應有明顯警示標識。
4.2.8 報警器可具有與遠程顯示器等輔助設備進行通訊的功能,但是報警器與這些設備連接線出現斷線、短路故障時不應影響報警器探測火災的性能。
4.2.9 報警器的結構設計應使其內部的感溫元件(輔助功能的元件除外)與安裝表面的距離不小于15mm。
4.2.10 在安裝使用過程中,不應以任何方式改變報警器的出廠設置。
4.2.11 報警器的內部電池容量應能保證報警器維持正常工作不少于1年;在檢測到電池容量將要不足時,應發出與火災報警聲信號有明顯區別的聲音故障信號;聲音故障信號至少在7d內連續每分鐘至少提示1次,在此之后,報警器應仍能發出火災報警信號,且火災報警信號應至少持續4min。
4.2.12 報警器可設有防止電池電源極性反接措施,沒有防止電池電源極性反接措施的報警器,在電池極性反接時應能正常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