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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9月25日,廣東省生態環境廳舉行新聞通氣會。會上,廣東省生態環境廳核與輻射安全管理處處長孔慶安介紹詳細介紹了《廣東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修訂的情況。近日,《廣東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由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通過并施行。
《條例》進一步厘清職權事項,明確地市核應急能力建設和應急演習具體事項,同時對廣東核應急物資儲備做出相關規定,將為廣東核能行業安全高質量發展提供有力保障。
《條例》共24條,修改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
首先,《條例》壓實各方責任,完善管理體制機制,對應《核安全法》修改了民用核設施的范圍、厘清各方職責,并完善了部隊參與機制。
其次,規范安全管理,預防核事故的發生。《條例》壓實了營運單位的主體責任、完善規劃限制區的劃定及管理要求并加強電力保障。
第三,強化應急管理,減輕核事故的危害。《條例》要求主管部門加強核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定期對場外核事故應急能力進行評估;加強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建設和應急物資儲備、管理;明確核事故應急演習要求和核事故應急響應與處置要求。
最后,《條例》增加了宣傳教育、輻射監測的內容,更加明確應急演習,要求增加信息發布和恢復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廣東是全國最早建設發展核電的省份之一,也是全國最早設置核應急協調機構的省份之一。目前全省在運和在建核電裝機容量均居全國首位。預計到“十四五”末,全省在運核電裝機容量將達到1850萬千瓦,在建裝機容量將超過1000萬千瓦。
廣東省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民營科技企業管理條例〉等二十三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24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核設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管理,控制、減輕核事故的危害,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民用核設施的核事故預防、應急及其管理:
(一)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汽供熱廠等核動力廠及裝置;
(二)核動力廠以外的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其他反應堆;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后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四)放射性廢物的處理、貯存、處置設施。
本條例所稱核事故,是指民用核設施內的核燃料、放射性產物、放射性廢物或者運入運出民用核設施的核材料所發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第三條 核事故的預防和應急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統一指揮、保護公眾、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保障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所需經費,合理配備工作力量。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級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管理工作。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承擔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負責牽頭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場外核事故應急預案。
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成員單位及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核事故預防和應急工作。
第六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核事故預防和應急準備工作,承擔場內核事故應急響應等職責。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完善核事故預防和應急機制,制定場內核事故應急預案,開展從業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民用核設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員和群眾以及環境的安全。
第七條 省級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商請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參與核事故應急演習等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開展核安全和核事故應急知識公益宣傳教育,普及核安全和核事故應急知識,提高公眾防范意識和應對能力。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并協助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九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民用核設施選址、建造、運行或者退役的許可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報送安全分析報告。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核動力廠等重要民用核設施周圍劃定規劃限制區,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實施。規劃限制區的具體范圍、采取的限制措施等內容應當予以公告,并在規劃限制區的邊界設置標志。
規劃限制區劃定與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相銜接。核動力廠等重要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交規劃限制區劃定方案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作為劃定規劃限制區的參考。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擬劃定的規劃限制區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限制要求、扶持措施等內容。
第十一條 規劃限制區內禁止建設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關于規劃限制區的產業發展、設施建設等管理要求,對規劃限制區經濟社會發展給予扶持。
核動力廠等重要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支持規劃限制區的發展。
第十二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核設施周圍環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種類、濃度以及核設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總量實施監測,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核動力廠等重要民用核設施周圍環境輻射水平等進行監測。
對依法公開的監測數據,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核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定期對場外核事故應急能力進行評估。評估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建設,組織建設核事故應急指揮中心。
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規劃全省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組織建設場外應急監測系統等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實際,組織建設應急現場指揮所、去污洗消站等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并保障設施正常運行。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支持。
場外核事故應急設施依法受到保護。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統籌核事故應急物資的儲備和管理,組織建設核事故應急專用物資儲備庫。應急物資的儲備清單和管理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核動力廠等重要民用核設施出現可能影響運行安全的情況時,電力調度單位應當保障核事故預防和應急的電力需要。
第十七條 核動力廠和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適時組織不同專業和不同規模的核事故應急演習。
核動力廠首次裝料前,核動力廠和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場內、場外核事故應急演習。
核動力廠運行后,核動力廠所在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指導下,每五年至少組織一次該核動力廠的場外核事故應急演習。
核動力廠以外的其他民用核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核事故應急演習。
演習組織單位在組織可能影響公眾的演習前,應當事先做好公眾的宣傳溝通;有公眾參加的,應當組織公眾進行隱蔽、撤離、服用穩定性碘制劑、去污洗消等應急防護措施的演習。
第十八條 發生核事故時,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預案的要求開展應急響應,減輕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國家規定的部門和民用核設施所在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報告民用核設施狀況,根據需要提出場外應急響應行動建議。
省人民政府核應急管理部門接到事故情況報告后,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十九條 省級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應當按照核事故應急預案部署,組織協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和有關單位實施核事故應急響應行動,做好場外與場內核事故應急救援的銜接。適時選用交通管制、服用穩定性碘制劑、控制食物和水源,組織公眾隱蔽、撤離、去污洗消、遷移等應急防護措施,協調做好核事故現場受照射人員的救護、洗消、轉運和醫學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條 在核事故應急響應過程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將事故處置基本情況、需要采取的防護措施以及公眾關注的其他突出問題及時告知當地公眾,并做好公眾溝通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場外核事故應急狀態終止后,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受影響地區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和有關單位等應當根據受影響地區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恢復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在核事故的預防和應急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有關責任人員在核事故預防、應急及其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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