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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城市網 企業關注】近日,上海市水務局正式發布《關于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的工作規程》,以進一步深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互為促進、互為補充、互為支撐,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政府部門的各自職能優勢。
原文如下↓
關于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的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法治思想,進一步深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互為促進、互為補充、互為支撐,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政府部門的各自職能優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生態環境部聯合印發的《關于加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檢察公益訴訟銜接的意見》以及本市十八家單位聯合印發的《上海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是指按照有關規定,由生態環境、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務、農業農村、綠化市容、交通等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為賠償權利人代表,對于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修復及賠償責任的案件。
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是指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的行為,在沒有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或者國家規定的機關和法律規定的組織不提起訴訟的情況下,由檢察機關依法辦理的公益訴訟案件。
第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堅持依法依規、分工合作、互相支持、協作配合、信息共享,努力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第四條 檢察機關應當支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依規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商請檢察機關協助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提供法律咨詢等。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應當接受檢察機關監督。檢察機關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監督工作中,需要調查核實信息、查閱相關資料或進行詢問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線索移送
第五條 對于同時符合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件的案件,原則上應當先行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程序。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通過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進行索賠更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維護公益的,可以與檢察機關進行溝通,由檢察機關啟動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程序。
第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檢察機關應當建立案件線索雙向移送和反饋機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立案啟動索賠程序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報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
第七條 檢察機關受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線索后,發現符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條件的,應當在公告后通報損害發生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要作為賠償權利人代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檢察機關一般不再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未在檢察機關公告期內函告的,視為不立案啟動索賠程序,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八條 上級檢察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開展聯合掛牌督辦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相關案件線索。
第九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將線索移送檢察機關,并配合開展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工作:
1. 賠償義務人處于羈押狀態、不便于磋商的;
2. 生態環境損害主要事實有待刑事生效裁判文書確定的;
3. 異地偵辦或者提級偵辦的案件,由案件偵辦地同級檢察機關負責審查起訴的。
第三章 協同調查
第十條 檢察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環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結合自身行業特點,在污染場地勘查、污染物檢測鑒定、環境損害及修復評估等方面提供專業支持。檢察機關在事實認定、證據標準、法律適用等方面提供法律意見。
第十一條 在辦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過程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檢察機關共同委托專業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及修復方案等專業性問題出具鑒定或評估報告,也可以邀請技術專家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提出意見。
檢察機關在辦理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可以邀請生態修復專業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對于同時可能涉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與生態環境刑事責任的案件,檢察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委托采樣及鑒定評估中應當加強溝通,綜合考慮相關鑒定評估需求及標準,推進采樣及鑒定評估結果互認,提高鑒定評估效率。
第十三條 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專家庫與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環境資源領域專家庫建設相互銜接,共同開展專家業務培訓,加強專家履責監督合作。
第四章 案件磋商
第十四條 檢察機關辦理破壞生態環境損害公益的刑事案件,可以依法督促賠償義務人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賠償責任,并結合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賠償情況提出量刑建議。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磋商時,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參與或主持磋商程序,督促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檢察機關決定派員參加磋商的,應當告知參加磋商檢察人員的姓名和法律職務。
第十六條 磋商過程應堅持專業判斷原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察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結論與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并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可行性、成本效益最優化、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
第十七條 磋商協議主要內容應記載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協議內容,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1. 確認賠償義務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以及停止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的具體方案;
2. 對于已經受到損害的生態環境,明確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責任;
3. 確定生態環境修復方案、生態環境修復的實施和監督主體,以及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及承擔方式等。生態環境修復方案一般應包含生態環境修復目標、技術方案、時限和步驟、投入預算、驗收目標和監督方案等內容。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方案的費用和監測、監管等費用。對于已經造成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的,可以明確賠償義務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
4. 確定賠償義務人承擔的檢驗、鑒定、評估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
5. 生態環境修復費用以及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可以根據賠償義務人的生產經營等情況確定分期給付,并確定分期給付的期限、次數和每次給付的金額。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與賠償義務人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可以同步抄送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磋商程序或者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內容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創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公眾參與方式,邀請專家和利益相關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等作為第三方參與磋商過程。
第二十條 磋商過程中,發現賠償義務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使生態環境受到難以彌補損害的,由生態環境管理部門依法向審判機關申請生態環境禁止令保全措施等,檢察機關提供法律支持。
第五章 案件訴訟
第二十一條 經磋商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檢察機關可以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審查未予司法確認的,應當根據裁判文書核實有關情況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協議未經司法確認,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磋商未達成一致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起訴訟后,可以將相關材料通報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跟進,依法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審判機關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審判機關應當及時立案;審判機關認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立案的理由。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起訴訟而未按期提起訴訟的,或者提起的訴訟請求沒有涵蓋全部社會公共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函告督促起訴,也可以直接啟動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程序。
第二十二條 檢察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開展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可以通過提供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提供調查、檢驗、檢測、評估報告和監測數據等方式,相互支持起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可以書面申請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支持起訴。檢察機關決定支持起訴的,應當制作《支持起訴意見書》,并在送達人民法院時同步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決定不支持起訴的,應當函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檢察機關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商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取證、鑒定評估等方面提供支持協助。檢察機關的訴訟請求中包含相關政府部門已墊付的應急處置、檢驗、鑒定、評估等費用的,生態環境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提供支出相關費用合法性、必要性、真實性的證據材料。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訴訟過程中與賠償義務人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或者在檢察機關單獨起訴或支持起訴的情形下,與賠償義務人達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原則上應由審判機關依法審查后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或者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結束后,發現存在新的或者遺漏的生態環境損害行為,檢察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協商依法提起新的訴訟或者開展索賠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未完全涵蓋該案件涉及的賠償范圍,檢察機關可以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第六章 責任履行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款的繳納、生態環境修復方案實施等協議履行情況進行跟蹤。檢察機關對協議履行情況及生態環境修復效果進行跟進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對于因大氣、水等具有自凈功能的環境介質受到污染導致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或無必要修復的,檢察機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與賠償義務人協商,探索采取補植復綠、增殖放流、以碳代償、公益勞動等替代性措施。
第二十七條 鼓勵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建生態環境修復基地,探索修復基地常態化運行管理機制,依法依規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修復與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修復在修復基地內開展。
第二十八條 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修復義務,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檢察機關可建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向審判機關申請強制執行。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未完全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生效裁判或者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可以將相關材料通報有管轄權的檢察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及時跟進,依法對人民法院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符合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的基礎上,鼓勵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探索優化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與賠償資金管理模式,提高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實效。
第三十條 各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就銜接中的機制完善及重大案件辦理等問題開展會商和研究。
第三十一條 各級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與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暢通便民舉報渠道,鼓勵群眾及時提供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案件線索,可以聯合開展普法宣傳、警示教育、典型案例評選等活動,引導廣大群眾參與、支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和生態環境檢察民事公益訴訟工作,營造生態環境全民共治良好氛圍。
第三十二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