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城市網 政策法規】為了加強和規范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從源頭上防止和減少有害干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項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辦法》。《辦法》包括總則、檢查的內容和要求、檢查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五章共計二十九條內容,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
關于印發《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無〔2024〕95號
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青海、寧夏無線電管理機構,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 :
現將《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辦法》印發給你們,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24年5月20日
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從源頭上防止和減少有害干擾,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證各項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以下統稱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環節實施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工作,并對各地開展的監督檢查工作進行督查和考核評價。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職責或根據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要求,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工作。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依據職責承擔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的技術支撐工作。
第四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可以依據職責和工作需要,聯合相關部門共同開展。
第五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工作應當遵循依法依規、權責清晰、分類實施、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無線電發射設備監督檢查分為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日常檢查以“雙隨機、一公開”為基本方式。對納入年度檢查計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環節的檢查屬于日常檢查。根據相關工作任務部署和要求,針對特定對象、特定事項或特定領域開展的檢查屬于專項檢查。
第二章 檢查的內容和要求
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研制、生產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研制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及其他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生產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取得型號核準的情況,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情況,符合型號核準證核定技術指標的情況;
(三)生產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企業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
(四)生產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情況;
(五)維修之后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核定技術指標的情況;
(六)研制、生產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的過程中,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避免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的情況。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研制、生產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內容參見附件1。
第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取得型號核準的情況,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情況,在海關進行申報并辦理通關手續的情況;
(二)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臨時進關的,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并憑批準文件辦理通關手續的情況。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內容參見附件2。
第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依據無線電發射設備銷售巡檢工作制度開展,包括以下內容:
(一)銷售的設備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的情況,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而未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情況,違法違規銷售“黑廣播”、“偽基站”、無線電屏蔽器、干擾器、無人駕駛航空器無線電反制設備、無線電考試作弊設備等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情況;
(二)銷售偽造、冒用型號核準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情況;
(三)銷售應當取得型號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的情況,按照規定標注型號核準代碼的情況,在實體經營場所或網絡銷售平臺標明備案主體編號或所對應的二維碼的情況。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檢查內容參見附件3。
第十條 對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檢測機構的監督檢查,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承擔型號核準測試任務的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開展,檢查的主要內容是檢測機構的檢測時限、檢測服務品質、檢測報告規范性、檢測數據準確性等業務能力,以及資金績效和執行等資金使用情況。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檢測機構的檢查內容參見附件4。
第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涉及上級機關交辦、群眾舉報、干擾投訴、無線電監測發現或者其他部門移送案件線索等涉及無線電發射設備事項應當及時開展專項檢查,專項檢查內容參見附件5。
第三章 檢查的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無線電發射設備日常檢查計劃。檢查計劃應當包括檢查的依據、事項、范圍、方式、時間等內容。
第十三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檢查,應當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據職責實施,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應當根據工作要求選派相關技術人員協助,需要開展技術檢測的,可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委托第三方檢測服務機構對相關技術參數實施檢測,出具檢測報告。其中,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組織的“雙隨機、一公開”檢查工作,由承擔型號核準測試任務的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通過購買服務方式提供檢測服務。
開展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檢查,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有關規定和程序委托專業機構開展檢查。
第十四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根據檢查任務采用現場核查、線上檢查或技術檢測等方式開展檢查工作,在研制、生產、維修、進口環節以現場核查和技術檢測方式為主,在銷售環節以現場核查和線上檢查相結合的方式為主。對檢測機構的檢查按照政府購買服務有關要求進行。
第十五條采取現場核查的,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應當向檢查對象告知檢查目的、檢查內容、檢查程序和工作紀律要求。現場核查內容應包括對相關材料的檢查。現場核查結束時,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現場核查記錄,由檢查對象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檢查對象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并簽名,必要時邀請相關人員簽字見證。
第十六條 采取線上檢查的,檢查人員應當全面、客觀、完整地記錄檢查工作情況,應注意留存文字圖片、視頻影像等記錄,包括線上檢查過程中通過信息化系統獲取的信息、電子數據、文件資料等。相關技術支撐工作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
第十七條檢查對象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回答相關詢問,提供相關文件、前次檢查結果及整改情況(如有)等其他有關資料,指派人員協助做好檢查工作,并為檢查人員提供必要的配合條件。
第十八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形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做到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應當將行政執法文書作為基本記錄形式,合法規范、客觀全面、及時準確、簡明扼要記錄檢查全過程。對現場執法、調查取證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對行政執法文書、音像記錄、電子數據和檢測報告等檢查全過程記錄資料進行歸檔保存,確保檢查檔案的完整性、準確性和系統性。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資料,歸檔時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于檢查工作完成后20個工作日內,依據有關規定公開檢查結果。不予公開的,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涉及相關行業的檢查結果通報對應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避免對檢查對象重復檢查。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并進行,提高監管效能,減輕企業負擔。除投訴舉報多、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有被行政處罰等違法違規記錄的檢查對象外,對同一檢查對象原則上一年內不再重復實施檢查。對通過自檢自證方式獲得型號核準證的設備或企業適當提高抽查比例。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檢查人員隊伍建設,對檢查人員定期進行相關業務和技能的培訓與考核。
第二十三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配備滿足檢查工作需要的抽樣、檢測、攝錄、移動辦公等設備和工具。
第二十四條 檢查人員在實施檢查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廉潔紀律,依法公正文明執法,不得妨礙檢查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收受檢查對象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檢查人員與檢查對象之間存在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保密規定,保守國家秘密,且不得泄露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信息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堅持依法行政,按照處罰法定、公開公正、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要求,嚴格規范和有力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強化對違法行為的預防和懲戒作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維護經濟社會秩序。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開展檢查過程中,發現檢查對象有違反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有關規定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檢查對象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或者阻撓、阻礙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規章進行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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