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信息技術飛速發展,人臉識別逐步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設,小到手機客戶端的登錄解鎖,都能見到人臉識別的應用。在國境邊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諸多領域,人臉識別技術發揮著巨大作用。
在為社會生活帶來便利的同時,人臉識別技術所帶來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也日益凸顯。一些經營者濫用人臉識別技術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事件頻發,引發社會公眾的普遍關注和擔憂。比如,有些門店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采集消費者人臉信息,分析消費者的性別、年齡、心情等,進而采取不同營銷策略。又如,有些物業服務企業強制將人臉識別作為業主出入小區或者單元門的驗證方式,要求業主錄入人臉并綁定相關個人信息,未經識別的業主不得進入小區。上述行為嚴重損害自然人的人格權益,侵害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破壞社會秩序,亟待進行規制。
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中的生物識別信息,是生物識別信息中社交屬性、最易采集的個人信息,具有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將對個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甚至還可能威脅公共安全。
針對這一情況,于昨天7月28日舉行新聞發布會,發布了《關于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信息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對經營場所濫用人臉識別技術、小區“刷臉”進門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法發布司法解釋
規范人臉識別應用
黨組成員、副院長楊萬明介紹,針對部分商家采用一次概括、與其他捆綁、“不同意就不提供服務”等不合理手段處理自然人人臉信息的,《規定》第2條和第4條明確,處理自然人的人臉信息,必須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對于違反單獨同意,或者強迫、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信息的,構成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比如,有些門店使用“無感式”人臉識別技術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采集消費者人臉信息,分析消費者的性別、年齡、心情等,進而采取不同營銷策略。上述行為嚴重損害自然人的人格權益,亟待進行規制。
法在充分調研基礎上制定司法解釋,對人臉信息提供司法保護。解釋明確規定,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應當認定屬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物業不得強制將人臉識別
作為出入小區驗證方式
伴隨著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場景的不斷豐富,一些小區引入人臉識別系統,用“刷臉”代替“刷卡”,社會各界對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認為將人臉識別作為住戶身份驗證方式,是一種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準識別出入小區人員,讓小區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見認為,在錄入人臉信息時,小區物業要求人臉信息和詳細住址、身份信息相綁定,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給公民個人隱私造成損害。
對此,法有關負責人表示,小區物業強制“刷臉”的問題,社會普遍關注。人臉信息屬于敏感個人信息,小區物業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必須依法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只有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臉識別,對人臉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了合法性基礎。
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實踐中,部分小區物業強制要求居民錄入人臉信息,并將人臉識別作為出入小區的驗證方式,這種行為違反“告知同意”原則,群眾質疑聲較大。我們應該擁抱新科技,但同時也要尊重人格權益。小區物業不能以智能化管理為由,侵害居民人格權益。
為此,《規定》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依法予以支持。”根據這一規定,小區物業在使用人臉識別門禁系統錄入人臉信息時,應當征得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的同意,對于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小區物業應當提供替代性驗證方式,不得侵害業主或物業使用人的人格權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
須征得監護人的單獨同意
伴隨著人臉識別應用場景越來越廣泛,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被采集的場景也越來越多。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一旦泄露,侵權影響甚至可能伴隨其一生。因此,新的司法解釋對未成年人的人臉信息保護進行了專門規定。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等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網絡保護作出了專門規定:如信息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要求信息處理者更正、刪除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刪除。新司法解釋堅持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從司法審判層面加強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保護。
研究室副主任 郭鋒:按照告知同意原則,根據第2條第3項的規定,信息處理者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關于具體年齡,可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網絡安全法》以及將來的《個人信息保護法》進行認定。
法表示,從責任認定角度看,新規結合當前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保護現狀,明確將“受害人是否未成年人”作為責任認定特殊考量因素,對于違法處理未成年人人臉信息的,在責任承擔時依法予以從重從嚴,確保未成年人人臉信息依法得到特別保護,呵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明確五類情形
可以使用人臉識別
在了解了很多對禁止使用人臉識別和限制使用人臉識別的規定后,是否人臉識別一律不能用呢?什么情形下,信息處理者可以應用人臉識別技術收集個人信息,新規也進行了列舉。
新規明確,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依法予以支持: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信息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范圍內處理人臉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范圍內合理處理人臉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副院長 楊萬明:《規定》充分考量人臉識別技術的積極作用,一方面規范信息處理活動,保護敏感個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保護人臉識別技術的合法應用。
為了避免對信息處理者課以過重責任,妥善處理好懲戒侵權和鼓勵數字科技發展之間的關系,《規定》第16條明確了本司法解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規則,即:對于信息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信息、處理基于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信息的行為發生在本規定施行前的,不適用本規定。
對于此次《規定》出臺,楊萬明表示,這部司法解釋,是維護自然人人格權益,保護人民群眾“人臉”安全的重要規范性文件。這部司法解釋的頒布實施,對指導各級正確審理相關案件、統一裁判標準、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實現高質量司法,具有重要而現實的意義